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以此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法有: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當場向甲○○下注,以核對每週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六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等方式,甲○○並以此從中牟利。嗣於97年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簽單1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從而本案被告前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賭博之刑案前科紀錄,迭次再犯不知悔悟,惟其經營之規模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86年台非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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