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有待探究者,僅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 謝易衡張智勇 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查上訴人除由謝易衡取得包括張智勇名義之委託狀外,並無他委託契約存在,更與張智勇未有任何約定可言。尤其,被上訴人與張智勇可謂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僅張智勇對於上訴人未有任何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張智勇亦未有任何權利,殊無行使所代位權之餘地。因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該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給付款項予謝易衡及張智勇,而謝易衡及張智勇怠於行使該權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其前提要件顯然錯誤。
(二)有關上訴人與謝易衡間之委託契約,因屬不動產出售,依法應以文書為之(參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是其內容悉依委託書決定之,不得任予曲解。
縱認上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謝易衡,惟謝易衡仍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上訴人得依法抵銷,是謝易衡對於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則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謝易衡行使權利之餘地。詎原判決疏未見及此,誤認謝易衡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判令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顯然錯誤。
(三)姑不論上訴人未曾與謝易衡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平均清償謝易衡積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債務,原判決擅予認定,即有未合。尤其,依原判決所自行認作之事實,謝易衡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可言,上訴人自無給付款項予謝易衡之義務,對張智勇更無給付任何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請求之餘地。
(四)至於謝易衡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立收據則已明確記載:「至此售地款本人應給金額全部收訖」等情,原判決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准許被上人之起請求,顯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謝易衡、張智勇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平均清償積欠兩造之債務,並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債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本可優先受償,惟念及上訴人同被倒債受害,乃同意平均受償。被上訴人亦在此前提下,同意塗銷抵押權。準此,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四方之協議,將土地賣得價金之二分之一交付謝易衡、張智勇,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為謝易衡及張智勇二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上訴人主張張智勇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張智勇行使權利,顯有誤會。
(三)縱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僅有謝易衡,則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償債者亦為謝易衡(張智勇非債務人,顯無委任之必要),謝易衡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謝易衡行使。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謝易衡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謝易衡仍積欠其債務,可抵銷其應交付謝易衡之土地價金。查基於兩造及謝易衡三方之協議,上訴人應將謝易衡委任其出售土地價金之二分之一交付謝易衡,用以清償謝易衡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此一土地價金交付債務自屬依上訴人及謝易衡之特約不得抵銷之債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原審依職權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易衡、張智勇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三七之一、五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債權之擔保,於同年八月九日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嗣謝易衡、張智勇無力償還借款,乃與兩造協調,由謝易衡、張智勇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受償,被上訴人本可優先受償,惟念及上訴人同被倒債受害,乃同意平均受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七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秋米 ,但製作不實之代售土地結算表,虛報只賣得五百萬元,扣除上海銀行十一萬元、農會貸款二百萬元、農會訴訟費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仲介服務費二十萬元、代書費各半一萬元、重劃減坪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二百四十萬零二百一十元後,餘款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由兩造平均受償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收據一紙予上訴人收執。系爭土地賣得七百萬元,上訴人少報為五百萬元,差額二百萬元;又既然由買主黃秋米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即無仲介費用支出,且該土地亦未重劃,即無重劃費,均應刪除。則可供清償兩造之土地餘款為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此為上訴人應給付委任人謝易衡、張智勇之金額,惟謝易衡、張智勇同意用為清償兩造債務,各應受償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謝易衡、張智勇復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爰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上開開金額,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謝易衡與上訴人為姑姪關係,謝易衡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陸續以花蓮二信田浦分社甲存支票六張求助上訴人代向親朋調現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嗣後支票全部跳票,謝易衡提議以系爭土地出售以便清償其債務,並稱:「售地款除償還農會貸款外,餘款優先償還姑姑(即上訴人)債款,至於 楊瑞和 (即被上訴人)部分,因另有內情,由我自行處理。」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與買主 戴永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售價為六百萬元。因謝易衡曾表明售地款償還相關貸款後,餘款優先償還被告,上訴人乃要求從售地款中先扣除一百萬元,一方面拉平雙方對謝易衡之債權額度,一方面亦較為合情合理,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遂以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應得一百三十萬元,當場理清,被上訴人並立據書明全部收訖。上訴人有支付仲介費用二十萬元,土地重劃減坪之費用,迨土地重劃時,仲介公司即會向上訴人收取,故應扣除該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受謝易衡、張智勇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六百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七百萬元;謝易衡已證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款項係用以平均清償其對兩造之債務,而代售土地結算表並無兩造之簽章,殊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先扣除一百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支出之上海銀行十一萬元、農會貸款二百萬元、農會訴訟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代書費一萬元、仲介費二十萬元,總計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應予扣除,土地重劃減坪之費用不得扣除,故出售系爭土地之淨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兩造平均受償,每人應得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僅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未受償;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予謝易衡及張智勇,而謝易衡及張智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因准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
四、謝易衡及張智勇二人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三七之一、五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謝易衡、張智勇無力償還借款,乃與兩造協調,由謝易衡、張智勇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及委託狀各二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謝易衡、張智勇間,均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給付款項予謝易衡及張智勇,而謝易衡及張智勇又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主張張智勇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張智勇行使權利,顯有誤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謝易衡、張智勇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既稱賣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受償,則上訴人自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中被上訴人應受償之部分,交由委託人或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此屬謝易衡、張智勇與上訴人間之特約,上訴人主張謝易衡仍積欠其債務,可抵銷其應交付謝易衡之土地價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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