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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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施榮鎮
施蔓嫻 相對人 黃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8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蔓嫻及施榮鎮均並未於系爭本票一紙上簽名,亦對系爭本票一事不知情,本件准予本票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等(另二發票人為 蔡旭廷 、施依怜,並未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等所稱兩人均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對系爭本票一事不知情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