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謝緯盛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相對人 謝健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訴字第11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31,66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所購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訴訟至三審定讞需時約四年四月、依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孳息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131,669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一│彰化縣○○鄉○○段819│138.31│全部│││地號│││├────┼───────────┼─────────┼────────┤│二│彰化縣○○鄉○○段820│102.41│全部│││地號│││├────┼───────────┼─────────┼────────┤│三│彰化縣○○鄉○○段823│5.56│全部│││地號│││├────┼───────────┼─────────┼────────┤│四│彰化縣○○鄉○○段824│4.83│全部│││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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