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微量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周勇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微量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2級毒品無訛,且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草療鑑字第1060700319號),無法析離,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5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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