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采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卿隆 訴訟代理人 周立文 被告 陳燕青
陳燕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被告陳燕青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燕齡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燕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肆元,餘由被告陳燕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燕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 洪瑋駿 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由原告承攬設計及裝修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與原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壢德有限公司(下稱壢德公司)承攬系統家具部分工程,約定報酬亦為100萬元。被告陳燕青自101年5月2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到職後即接續負責原告與洪瑋駿間前開契約之執行。 嗣洪瑋駿 於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
7日,分別以「房子尚未完工」、「房子尚未完成」為由,終止其與壢德公司及原告間之契約,原告為求檢討改善而進行訪查,赫然發現被告陳燕青於101年10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以個人名義與洪瑋駿簽訂設計合約,承攬本由原告承作之住宅整體規劃設計工作,洪瑋駿乃因此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依原告與被告陳燕青於僱用當時簽訂之員工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燕青賠償違約金164萬元(以其私下承攬工程契約報酬額82萬元之2倍計算)。
(二)被告陳燕齡前亦簽訂員工服務契約,而為被告陳燕青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應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陳燕青連帶負責,爰依兩造間員工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4萬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燕青自103年5月28日起、被告陳燕齡自10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燕青以:
1.洪瑋駿與原告簽訂者乃工程契約,然其營建工程一直耽誤進度,且洪瑋駿告知要另外找人先做設計,然原告並無設計業務、人才及相關管理辦法,被告陳燕青為維持工程繼續進行,出於善意,權宜之計始始與洪瑋駿簽訂設計契約,且該設計契約與工程契約並無衝突。原告於被告陳燕青離職後,亦未服務與關心洪瑋駿,洪瑋駿與原告解約,不應全由被告陳燕青負責,原告實應檢討客服上之失誤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燕齡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
(二)卷附員工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從事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業務利益相互衝突之工作營業或兼職或洩漏公司業務機密。」「員工於簽立本服務契約時,應覓得一連帶保證人,保證其依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之各項規定,若該員工有任何違反契約之情形時,其連帶保證人及該員負連帶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私下承攬客戶工程,無論是否使用公司合約書簽約,經公司查證無誤後,需賠償該合約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連帶法律責任。」其中,該約定書第12條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性質上應屬被告陳燕齡與原告間,關於被告陳燕青之人事保證契約,而有民法上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陳燕青前自101年5月21日起受雇於原告,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被告陳燕齡擔任被告陳燕青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卷附員工服務契約書;原告前於100年11月12日與洪瑋駿簽署裝修工程委託書,由原告承攬設計及裝修工程,被告陳燕青在受僱於原告期間內之101年10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以個人名義與洪瑋駿簽訂設計合約,以82萬元之報酬承攬本由原告承作之住宅整體規劃設計工作等情,有履歷表、員工服務契約書、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合約書、貨物追加減單、工程款項追加減單、設計合約書各1份、收款證明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燕青所不爭執,加以被告陳燕齡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可採認,則原告依卷附員工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燕青給付164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依卷附員工服務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燕齡連帶負責者,此項請求應受前引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之限制。被告陳燕青前自101年5月21日起受雇於原告、每月約5萬5,000元,則其於該年度所得受領之薪資合計為66萬元(計算式:55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燕齡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以該金額為限,其餘98萬元應由被告陳燕青單獨負責(計算式:0000000-00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燕齡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燕青雖就洪瑋駿與原告解約之原因多所抗辯,然被告陳燕青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與洪瑋駿簽約,則洪瑋駿是否與原告解約、其解約之原因為何,即非所問,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萬元、被告陳燕青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燕青自103年5月28日起、被告陳燕齡自10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被告2人連帶責任範圍之部分,本院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應依比例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一部、並由被告陳燕青單獨負擔一部,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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