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阿成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遠雄工地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輕型機車)上路,於是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陳宗淦蘇晏 徵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阿成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江阿成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走路去檳榔攤買檳榔,準備要將停放在檳榔攤外之輕型機車牽回家,警察就在檳榔攤外等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晚間11時8分許,為警在檳榔攤處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103年1月14日當天晚間11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騎乘機車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陳宗淦、 蘇晏徵 於對向車道發現,員警旋即迴轉,並於檳榔攤前攔停被告一情,據證人陳宗淦、蘇晏徵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交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於103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攔查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被告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就員警詢問「鞋子也不穿,帽子也不戴」時,係覆稱:「我想是晚上了!」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8頁),足徵被告係因未配戴安全帽故為警攔下,且未否認其有騎乘機車等情,是證人陳宗淦、蘇晏徵證述,因見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故攔停被告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情,自堪憑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改諉稱其未騎乘機車云云,顯屬飾詞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至現場錄影光碟開始播放所見雖係被告步出檳榔攤之畫面,
然此係因員警攔停被告後,被告要求購買檳榔,且攝錄係從被告步出檳榔攤開始所致,經證人陳宗淦、蘇晏徵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交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是被告步出檳榔攤後方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阿三 ,以資證明伊當天並未騎乘輕型機車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阿三之姓名及地址,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35頁),該證人核屬不能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有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且經警攔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
簡字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入監服刑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又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未知竣悔、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諸多飾卸、態度不佳,及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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