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羅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7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明宗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羅明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1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66公克)及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2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1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66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53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3月
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7年12月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計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獄,刑期本至103年11月23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經撤銷,自104年2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首揭說明,前述假釋之撤銷並不影響有期徒刑1年
5月部分,已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166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