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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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複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富
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持用原告核發之富多卡(含信
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約定,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
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富多卡之信用卡功能所生之交易金
額之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
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
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13.14,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
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
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遲延利息
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又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
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
信用卡陸續消費,惟自96年6月28日繳付款項5,300元後,
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6年11月13日止,共積
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9,23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4,
581元,合計積欠原告103,814元,及其中本金99,233元部
分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富多卡申
請書、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
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
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
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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