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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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惟念及其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飲用酒類,雖已在家休息再行騎乘機車,仍因酒氣未退而逾標,因認其惡性非重,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林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980-BG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2月10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