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256、4824、5977、71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賢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俊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牟利及分工,且被告係擔任指示同案被告領取款項、收取款項並分配報酬之角色,足見被告在該車手集團內位居要角,對同案被告亦具有支配地位,且本案為集團性組織、牟利難以查獲之犯罪性質,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數眾多,並由詐欺集團反覆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錢財,被告及共犯透過提領不法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本案更達20餘名被害人遭騙取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已然嫻熟,衡以此犯罪類型短期內高獲利之工作型態,被告再從事相關犯罪而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非低,足認被告有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公眾財產安全之保障,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參酌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型態與組織分工、難以查獲之犯罪性質、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數達20餘名,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向民眾詐取財物,提領不法款項甚多,可徵獲利非少,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對此車手組織之犯罪運作已然嫻熟,衡以此犯罪類型短期內輕鬆高獲利之工作型態,被告再從事相關犯罪或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可能性非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藉以牟取暴利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公眾財產之保障,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我想要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我岳父過世,岳母因車禍骨折,現無人照顧,家中現在沒有男生可以幫忙,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一直居住在戶籍地,本案是初犯,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交保後要向親戚籌措賠償金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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