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澤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4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澤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澤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bk-MDMA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成功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硝甲西泮64顆、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份之液體1瓶後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附近巷子內,將上開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宋澤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宋澤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上開購入藏置在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及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供警查扣,並主動坦言前述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
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日上午6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宋澤寺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就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被告向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50.508公克,驗│││後淨重50.462公克,純度78.62%,驗前純質淨重│││39.709公克)│├──┼───────────────────────┤│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270公克,驗│││後淨重3.250公克,純度76.46%,驗前純質淨重│││2.500公克)│├──┼───────────────────────┤│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94公克,驗│││後淨重1.274公克,純度82.75%,驗前純質淨重│││1.071公克)│├──┼───────────────────────┤│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65公克,驗│││後淨重0.842公克,純度81.53%,驗前純質淨重│││0.705公克)│├──┼───────────────────────┤│5│硝甲西泮64顆(橘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12.100公克│││,驗後淨重12.023公克)│├──┼───────────────────────┤│6│含第三級毒品bk-MDMA之黑色透明液體之神仙水1瓶(│││含瓶裝,驗前毛重25.659公克,驗後毛重22.786公克│││,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定量純質淨重)│├──┴───────────────────────┤│註:編號1至編號驗4之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55.937公││克,驗後總淨重55.8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3.985公││克;編號1至編號6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8公│││克,驗後淨重0.50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92公│││克,驗後淨重0.582公克)│├──┼───────────────────────┤│3│MDMA2顆(橘色圓形定劑,驗前淨重0.593公克,驗後│││淨重0.4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