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咏覲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被 告 曹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為夫妻,被告脾氣暴躁,常因家庭細故
即毆打原告, 嗣兩造 於民國108年5月8日14時30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因更換門鎖發生口
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開封之寶特瓶及藤椅朝
原告扔擲,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併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被告
到庭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持寶特瓶朝原告丟擲
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寶特瓶有打到原告致受傷及有向原告
丟擲藤椅,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
所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108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看診,經
醫師診斷有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至於原告上開傷勢是
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且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受傷經過所稱:「
(問:)原告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如何造成?(答:)
偵查部分我也是告訴代理人,腹壁挫傷係被告拿保特瓶裝
水砸到,右小腿挫傷係被告拿椅子丟原告,結果打破桌面
的玻璃桌腳,玻璃噴到原告的腳造成割傷。」一節若為實
在時,則原告於108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
時,腳部當有明顯外傷,醫生當無未見之理,上開診斷證
明書即應有腳部受傷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雙方經協調後和解,原
告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5029號、108年度偵字第20758號刑事偵查
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就兩造當日發生爭執之情形,原
告本人於上開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29號)109年5月
6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朝我丟保特瓶的距離約本院第
17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被告丟保特瓶之後,被告
用藤椅丟我,藤椅有撞到我的腳,我有閃,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是當日造成。」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上情
,則就兩造當日發生爭執之經過,被告以藤椅丟擲原告時
,有無打破桌面之玻璃一節,原告之主張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證言不一致,且本院第十七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之
距離與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之距離差
不多,約4─5公尺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持
以丟擲之藤椅高度及寬度均約70公分,重量至少2─3公斤
一節,有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
內之照片(於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具狀陳報)可佐,復
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當日筆錄),衡諸經驗法則,以兩
人相距之4─5公尺距離,被告應無法以裝滿水之保特瓶及
重約至少2─3公斤之藤椅丟擲到原告身體且致原告受傷。
(三)而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就原告上開傷勢就診情形、主訴、
診斷結果及就診時有無明顯外傷及部位等情函詢衛生福利
部台北醫院,該院則函覆略為:「診斷書記載腹壁挫傷、
右小腿挫傷為根據病患之病史、主觀感受之診斷,客觀上
無可見之瘀青腫傷勢。」,此有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刑
真109易229字第3010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9年5
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876號函附於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22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其身體外觀上尚無可見瘀青腫
傷勢,難認被告持寶特瓶朝原告丟擲有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對原告故意施以不法之侵害致受傷,是其所為主張
,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
侵害身體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