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號
10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仙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仙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仙進與 李文宇 為鄰居,兩人因物品擺放等問題本有糾紛,
李仙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至李文宇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廚房後門外,因上開問題與在屋內廚房之李文宇發生口角,李仙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對李文宇恫稱:假笑就拉出來打等語,復持挖土用之長鏟子1支(未扣案)往李文宇上址住處廚房後門方向刺,再至李文宇上址住處前門外,往前門方向刺,造成李文宇住處前、後門之紗門遭刺破受損、後門之木門遭刺1個破洞受損(李仙進涉嫌毀損部分,詳後述),並導致李文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案經李文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4號案件),被告李仙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易卷第91、92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
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至11頁;本院易卷第69至86頁)。
㈡證人即李文宇堂弟 李忠駿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卷第87至90頁)。
㈢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紙(警卷第8頁)。
㈣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9至12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91、92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假笑就拉出來打」等語,復以前揭方式往告訴人住處之前、後門方向刺,造成上開前、後門之紗門及後門之木門損壞,此舉動應屬對告訴人本人為惡害之通知,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間,有賭博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永定村后儀宮感謝狀〈捐獻新臺幣12萬元〉(本院易卷第100之1至102頁、第113頁)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清潔隊員,為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挖土用之長鏟子1支,
雖為被告所可支配使用之物(參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之供述),而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為一般農務工作所常見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是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而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紗門、木門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茲因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就被告涉嫌毀損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本院認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更正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此毀損犯嫌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被告亦當庭表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並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第92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