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志明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泰和街4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泰和街38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泰和街38巷後,為免車輛撞及路口旁民宅上方遮雨棚,而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倒車,適 林建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頭撞擊劉志明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側後車身,林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