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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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5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張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敬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東海十街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敬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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