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 連建吉
曹翠珍 相對人 宋家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佰伍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264號假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上開假執行程序亦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退還執行名義正本,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分配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7月23日北院 木民康 101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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