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簡三壽 相對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純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聲請人僅以第一審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是本院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68,000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68,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68,0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再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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