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齊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95號、第17132號、第169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黃正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黃正齊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黃柏修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價格,將數量為1公斤之愷他命,售予黃柏修及 邱啟豪 ,待邱啟豪將上開愷他命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錢哥 」之成年男子後,再將上開約定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黃正齊。嗣於99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由邱啟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修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頂好超市附近某處,黃正齊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黃柏修,黃柏修則搭乘邱啟豪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於99年3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黃柏修、邱啟豪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9年6月12日晚上某時許,黃正齊先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黃正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尚未及賣出。
嗣黃正齊於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分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A卷16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5頁、第321頁至第333頁),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B卷第30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B卷第54頁至第64頁反面),核與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自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除上述㈠、㈡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B卷第30頁;訴D卷第2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柏修,並約定待黃柏修出售後,向其收取27萬元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柏修及邱啟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A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1
4頁至第117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3頁至第345頁;偵B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訴B卷第54頁至第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暨查獲之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5.63公克,因鑑驗用罄0.12公克,驗餘淨重999.9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920.0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315頁),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係為挺黃柏修這位
友人,去幫忙調貨,伊並無任何好處云云,然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嗣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愷他命,事涉重典,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查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柏修之犯行,且僅有證人黃柏修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尚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雖依證人黃柏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固與被告於案發前已認識半年至1年之久,惟其亦同時坦言被告確有與其約定以27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B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徵被告與黃柏修縱然相識非短,但彼此間之情誼尚未深厚到足以令被告願意無償提供毒品予黃柏修,此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跟黃柏修交情沒有很好,只跟黃柏修之哥哥交情不錯乙情(見本院訴B卷第4頁)可知,苟被告無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罪風險,不取得任何利益,大費周章與黃柏修相約交付毒品,是堪認被告於取得27萬元之價金中,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證人黃柏修調毒品,未賺差價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D卷第29頁、第44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偵C卷第132頁至第140頁、第221頁至第22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2006.10公克,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98.4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998.27公克,純度約99%);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2006.75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992.7
150公克,因鑑定用罄7.48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5.2350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合計1496.5290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C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轉售他人之理;再者,被告亦自陳:毒品是以多少錢調來的,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但伊賣毒品一定會賺等語(見本院訴D卷第28頁),且被告一次購入大量純度高達99%之愷他命,顯見被告購入大量之毒品愷他命並非單純供自己吸食之用,核與被告供稱係欲出售牟利才大量販入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同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所示意圖營利而購入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
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已構成犯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購買第三級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犯罪行為之態樣僅既、未遂之別,故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因尚未及賣出並交付毒品,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曾於①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院另判處其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無罪,該部分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檢察官就無罪部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佐,然因前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罪尚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
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再本案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就事實欄㈠部分否認有營利意圖,惟自承與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間之交付毒品與洽談價金之交易過程,及坦承事實欄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項亦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應可認皆已沾染愷他命之細微結晶而無法全部析離,當應併同愷他命,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黃柏修及邱啟豪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購自被告,惟該等毒品既已脫離被告持有,亦無從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㈠之罪宣告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茶葉盒2只,係供被告犯事實欄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⑵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此等門號
之申登用戶姓名非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該等門號是伊朋友申請來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訴B卷第66頁】,足認該等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上揭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㈠之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D卷第27頁反面),雖該行動電話業於99年7月1日因被告另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諭知該行動電話應予沒收,而該行動電話尚未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D卷第47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㈡之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或稱係供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或稱係非個人所有之物(見本院訴D卷第40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黃正齊所有│││包(含袋)(驗前毛│並供事實欄│││重1005.63公克,因│㈠所示犯│││鑑驗用罄0.12公克,│行所用│││驗餘淨重999.9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920.01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黃正齊所有│││包(含袋)(驗前毛│並供事實欄│││重合計2006.7500公│㈡所示犯│││克,驗前淨重合計19│行所用│││92.7150公克,因鑑││││定用罄7.48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5.2││││350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合計149││││6.5290公克)││├──┼─────────┼─────┤│二│用以盛裝編號一所示│黃正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並供事實欄│││茶葉盒2只│㈡所示犯││││行所用│├──┼─────────┼─────┤│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與本案無關│││包(含袋)(驗前毛││││重5.9500公克,驗前││││淨重4.9460公克,因││││鑑驗用罄0.1629公克││││,驗餘淨重4.8131公││││克)││├──┼─────────┼─────┤│四│用以盛裝編號三所示│與本案無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七星牌香煙盒暨其上││││之膠膜││├──┼─────────┼─────┤│五│現金18萬9,000元│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未經本案扣押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黃正齊所有│││號SIM卡使用之行動│並供事實欄│││電話1具(含SIM卡1│㈠所示犯│││枚)│行所用│├──┼─────────┼─────┤│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黃正齊所有│││號SIM卡使用之行動│並供事實欄│││電話1具(含SIM卡1│㈡所示犯│││枚)│行所用;為││││另案扣押│└──┴─────────┴─────┘附表四(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編號│卷宗案號│本判決簡稱│├──┼──────────────┼─────┤│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A卷│││偵字第8001號卷││├──┼──────────────┼─────┤│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B卷│││偵字第16969號卷││├──┼──────────────┼─────┤│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C卷│││偵字第17132號卷││├──┼──────────────┼─────┤│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D卷│││偵字第16895號卷││├──┼──────────────┼─────┤│5│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本院審訴A││││卷│├──┼──────────────┼─────┤│6│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本院訴A卷│├──┼──────────────┼─────┤│7│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卷│本院訴B卷│├──┼──────────────┼─────┤│8│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卷│本院審訴B││││卷│├──┼──────────────┼─────┤│9│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卷│本院訴C卷│├──┼──────────────┼─────┤│10│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本院訴D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