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2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程洸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建華商業銀行又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日起至135年5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
5月1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4,120,000元及1,380,000元,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1年7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123,17
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應繳納之101年7至10月之本息業已繳畢,即伊自95年4月貸款迄今每期均已全數繳納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