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何洪盡 輔佐人 何清芬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助株
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6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規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人民不服其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未於法定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就同一事件復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准其申請之決定,倘經行政機關引述該原已作成之駁回處分,而予拒絕者,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僅係重覆處置,尚非屬再度駁回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理都市○○○○路拓寬工程,原報准徵收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博愛段468地號)等56筆土地(含原告原所有虎尾段3-167、5-10地號,重測後為博愛段901-1、90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作業錯誤(都市計畫樁位錯誤),致部分原徵收土地未在工程範圍內,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臺內地字第1000050710號函核准,被告據以100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007018531號公告: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1月8日止計7個月)、繳回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被告另以100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007018532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該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寄送100年5月31日函被退回,乃函請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住址,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23日雲虎戶字第1000001268號函查復原告住址為「雲林縣○○鎮○○里○○鄰○○路○段○○○號」,被告再依上開新住址為第2次通知原告,該次通知於100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虎尾郵局。被告為免行政程序遲疑,復以100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989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撤銷徵收應繳回價額日期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1月8日止。原告未依限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被告乃以101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參見訴願卷第82頁)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嗣103年10月7日原告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因年事已高,且與兒女同住外縣市,迄未收到撤銷徵收通知,懇請再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事宜(參見訴願卷第90頁)。經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參見訴願卷第93頁):「……三、臺端原所有虎尾段3-167、5-10地號土地,因徵收後已與同段其他7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167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虎尾段3-167地號編為博愛段901地號,嗣因都市計畫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號,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而辦理撤銷徵收;上開2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住址為『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惟該通知文件被退回,本府即以100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702281號函請本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經該所100年6月23日雲虎戶字第1000001268號函覆臺端已設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段○○○號』,本府即再以雙掛號通知,經本縣虎尾郵局送回本府之送達證書內填載:『寄存虎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另本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疑,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於100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9891號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惟至101年1月8日止臺端未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故本府於101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請本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維持原登記註記,完成法定程序。四、又查臺端至今仍設籍『雲林縣○○鎮○○里○○鄰○○路○段○○○號』,其通知函之送達並無不符,本案已完成撤銷徵收程序,故無再辦理撤銷徵收事宜。……」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再次陳情表示其留有通訊地址,每年皆能收到房屋及地價稅單,攸關民眾權益之土地徵收事件理應通訊地址及戶籍地皆發文通知,被告於此自有嚴重失誤,應積極採補救措施予以補償(參見訴願卷第95頁)。經被告遞以103年11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0778號函覆(參見訴願卷第97頁):「……二、本案台端前於103年10月7日提出陳情,本府已詳實查明其辦理情形,經查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符,並於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台端在案(依台端陳情書內所載住址郵寄至:屏東縣○○鄉○○路○○○號),檢附該函影本1份。」原告復以103年12月8日陳情狀向內政部陳情,案經內政部函轉被告以103年12月22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85952號函覆原告:「……二、本案臺端前於103年10月7日提出陳情,本府已詳實查明其辦理情形,並以本府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臺端在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三、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徵收之法理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0年3月9日臺內地字第100005071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被告據以100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007018531號公告,嗣並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以101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10701124號函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原告主張迄未收到撤銷徵收通知等語,固非不可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在被告認定原告未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價款,應維持原登記後,先後提出3次陳情,其中103年10月7日陳情書業經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覆,嗣103年11月21日再次陳情,亦經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0778號函覆在案。縱認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開(此部分尚待被告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置,詳後說明)。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內容,乃係針對原告第3次陳情,告知已於103年10月28日函覆在案,而為事實之敘述,並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充其量僅係學說上所謂之「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雖不合法,但其於103年10月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因年事已高,且與兒女同住外縣市,迄未收到撤銷徵收通知,懇請再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事宜等語,似有對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007018531號公告有關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繳回地點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及被告決定不予發還系爭土地及維持原登記等表示不服之意,被告未經查明其本意及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等(如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被告即應將必要關係文件移送訴願機關審議;如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調查其是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或僅是依同法第117條促請被告自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逕以103年10月28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1773號函答覆(參見訴願卷第93頁),容有未審酌上開規定而為適法處置之疑義。此與原告歷次陳情應如何定性及正確適用救濟程序有關,均待被告查明釐清,被告並應依其情形,本於職權於本院裁判後為適法之處置,俾符法制,並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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