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無人居住之「水源里社區活動中心」,徒手竊取該中心所有由理事長丙○○負責管理之電腦伴唱機1台(含鍵盤)、FNSD牌擴音機1台、MEIAY無線麥克風主機1台、無線麥克風2支、遙控器3個、點唱本2本、路口監視器主機2台及甲○○所有之公共廣播擴音機1組(含喇叭)等物,得手後,分別將電腦伴唱機1台(含鍵盤)、FNSD牌擴音機1台、MEIAY無線麥克風主機1台、無線麥克風2支、遙控器3個、點唱本
2本及公共廣播擴音機1組(含喇叭)等物,置藏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鶴岡22之2號3樓16房 涂國平 (另案偵辦)租屋處,將路口監視器主機2台置藏在其上址2樓9房之租屋處。嗣於96年4月24日17時許,經警在上揭其與涂國平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進入「水源里社區活動中心」,以雙手搬運被害人價值約20萬元電腦伴唱機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除記憶體、監視器遙控器3個、小擴音機1個未找到外,其餘均返還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