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林瑞仙 追加原告 林瑞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陳油發 訴訟代理人 温萬輝 上列原告林瑞仙與被告陳油發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林瑞麗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瑞仙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其為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復因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林瑞仙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嗣林瑞麗於107年9月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占用林瑞麗為共有人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01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林瑞麗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卷第209-211頁)。
三、經查,原告林瑞仙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原告林瑞麗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則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同段1019地號土地?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行使主體各異,地上物占用位置各不相同,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019地號土地,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有所不同,是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或關聯,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又原告於起訴逾9個月後始為前開訴之追加,如予以准許,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見卷第241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林瑞麗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