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彥
戴邦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邦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因細故共同毆打不相識之 莊子強
應更正為「因羅智彥誤以為不相識之莊子強有以眼神對其挑釁而發生糾紛,羅智彥、戴邦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智彥出手毆打莊子強,戴邦杰亦出手並持掃把毆打擊莊子強」。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羅智彥、戴邦杰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5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莊子強成傷,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羅智彥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戴邦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製造業、月薪3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供被告戴邦杰犯罪所用之掃把,係自釣蝦場內隨手撿拾而來,此據被告戴邦杰陳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35頁),並無事證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被告羅智彥
戴邦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彥、戴邦杰於民國107年2月18日(週日,農曆正月初三)晚間8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之新池釣蝦場用餐時,因細故共同毆打不相識之莊子強,致莊子強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莊子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智彥、戴邦杰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莊子強所訴相同,並有莊子強受傷就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被告戴邦杰另有持椅子等,作勢毆打告訴人,涉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屬危險犯,為上開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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