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懋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懋績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時許,因心情不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損壞告訴人 唐笙睿 、 葉良華 、 羅孟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告訴人等。案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笙睿、葉良華、羅孟忠告訴被告程懋績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6年3月22日調解紀錄表影本、本院106年苗司小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各該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毀損方法及物品│├──┼───┼──────┼────────┼────────────────────┤│1│唐笙睿│105年8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至公│持不詳器物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左││││1時33分許│路443號旁│側後視鏡。│├──┼───┼──────┼────────┼────────────────────┤│2│葉良華│105年8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至公│持石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1時37分│路387號前│側車身及玻璃。│├──┼───┼──────┼────────┼────────────────────┤│3│羅孟忠│105年8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府前│持木板損壞羅孟忠設置於該處之工作台玻璃。││││1時44分│路154號前( 阿忠 ││││││小吃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