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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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第十三海巡隊)隊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十三海巡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嘉義機動查緝隊人員在東經119°40'、北緯22°40',距我國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約十二.四七浬處水域,查獲本國籍「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乙批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二六、五八八元,由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理結果,認該船船長 林武材 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處林武材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四二六、五八八元整,並沒入私貨,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林武材不服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林武材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案依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因所處罰鍰未據繳納,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至於處分沒入之未稅洋菸部分,則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標售,標售貨物之變價款為二、七六八、六三五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解繳入庫。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委由十三海巡隊艇長 陳正全 (原告為副艇長)向行政院陳情,請求撥發該案沒入之財物變價部分獎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00二三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依據修正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生效後,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實施後,關務裁罰案件之提獎原則」(下稱「提獎原則」)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四號函復陳正全本案不宜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原告不服,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財政部迄今亦尚未作成訴願決定。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亦就是新台幣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供作主辦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規定受處分人申請復查期間,原行政處分生效日期喪失效力。走私案受處分人林武材申請復查,嗣後經被告決定維持原核定,然林武材四人在復查期間,本處分未經被告撤銷、廢止、變更或有其他事由喪失效力。故本案確定生效日期仍應以受處分人收受處分書或知悉處分書內容之日期為確定生效日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非被告以毫無法律依據之自認,對於該走私案受處分人林武材申請復查被駁回之日期,當作處分生效日期。且被告雖依財政部所核示之獎金「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處理,但是該「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為行政指導,其法律位階均不能牴觸母法,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並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因此被告不得據「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而影響原告之權益。
(二)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0九三00二五0一七號函同意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已裁罰確定且罰鍰業經受徵起之裁罰案件(包含本年度及以前年度案件),可依修正前條文規定提獎,並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九十三年度相關科目預算下支應。該案沒入之財物(未稅洋菸)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變價,且該案行政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林武材收受行政處分書之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因此該案沒入之財物(未稅洋菸)變價之提撥獎金事項已符合前開財政部所訂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處理原則第一款之規定。查該函同意財政部所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修正後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處理原則第一款之規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日(不含)前已裁罰確定且罰鍰業經徵起之裁罰案件(包含本年度及以前年度案件),可依修正條文規定提獎,並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九十三年度相關科目預算下支應,不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且違反修正前或修正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自行採用「處理原則」與「提獎原則」,影響原告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之權益,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據修正前「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條文立法意旨,案件查緝時之在事人員給予獎金,因此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務變價案件在上開條文生效日前移送科處之案件,將來能裁罰確定,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修正前條文規定提獎,始符合當初立法之目的,方對當事者較公平、合理,因此本件原告應可適用該法規之規定辦理。被告曲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劃地自限,又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以致受處分人至目前尚未繳納罰鍰,連帶影響原告之權益,其處理作法顯有失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均應以受處分人收受處分書或知悉處分書內容之日期為準;復查決定書之日期不能成為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撤銷、變更、延後、暫停或停止執行之依據,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認定本件之處分確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依據上開規定理由,只能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是受處分人不能再行使行政救濟之終結確定日期,而非本件之處分確定日期或處分生效日期,被告所認定之確定日期,與本件之處分確定日期或生效日期並非等同,不宜混淆。
(四)本件沒入之財物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變價,且本案行政處分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受處分人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該日又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因此本件沒入之財物(未稅洋菸)變價之提撥獎金事項已符合前開財政部所訂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處理原則第一款之規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供作主辦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第十三海巡隊查獲本國籍「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乙批進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縱使提撥獎金,其提撥對象亦為第十三海巡隊而非原告個人,故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核發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獎金,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謹先陳明。
(二)本件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核發處分書,惟受處分人不服處分,依法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處分始依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其處分(包括罰鍰及沒入貨物)確定日期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依照財政部核定之上開「提獎原則」,自不宜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原告主張之「生效日期」與案件之「處分確定日期」並非等同,不宜混淆。
(三)又查「修正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一一號令公布實施,明令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規定先行提撥舉發人獎金外,應悉數解庫。而財政部所核定之獎金「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係財政部針對「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所為補充解釋,且該「處理原則」並報經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0一七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稱被告不能據「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自無足採。
(四)本件沒入貨物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變價,惟本件處分(裁罰)確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依據上開「提獎原則」,自不宜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且「提獎原則」已明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並無新舊法規之適用問題。
(五)至原告認被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以致受處分人至目前尚未繳納罰鍰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意旨牴觸,不再適用。復查被告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保全,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六)另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核發處分書,受處分人不服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經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原處分依法於訴願期間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始告確定,訴狀理由所稱生效日期或確定日期應以受處分人收受處分書或知悉處分書內容之日期為準,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獎金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原告係第十三海巡隊隊員,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十三海巡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嘉義機動查緝隊人員在東經119°40'、北緯22°40',距我國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約十二.四七浬處水域,查獲本國籍「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乙批進口,完稅價格共計五、四
二六、五八八元,由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被告處理。案經審理結果,認該船船長林武材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林武材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四二六、五八八元,並沒入私貨,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林武材不服該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林武材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案依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因所處罰鍰未據繳納,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至於處分沒入之未稅洋菸部分,則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標售,標售貨物之變價款為二、七六八、六三五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解繳入庫。嗣訴外人十三海巡隊艇長陳正全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請求撥發該案沒入之財物變價部分獎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000二三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依據修正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處理原則及提獎原則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四號函復訴外人陳正全本件不宜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於同年月五日主張依修正前「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其個人在事人員獎金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等情,業經兩造書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二五號函、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四號函、訴外人陳正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00二三號、原告訴願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直接請求為財產上之給付甚明。
三、又按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辦理之事項,於關稅案件及海關代徵國稅案件,由各地區關稅局辦理。」;另按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七點規定:「受獎機關(單位)獲頒獎金之分配基準:(一)直接出力人員百分之八十。(二)單位主官(管)百分之三。(三)單位副主官(管)百分之二。(四)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十;無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五)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五;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代理人所代理之職務與原職務所分配之獎金應擇一領取。單位主官(管)、副主官(管)出缺或因代理之情形,其獎金配比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直接出力人員之分配由單位主官(管)依其出力情形辦理分配。」
四、經查,本件原告任職之第十三海巡隊,於前揭時地查獲「金昇旺」漁船私運未稅洋菸進口案件,該案經被告裁處罰鍰,並沒入私貨確定,且沒入之未稅洋菸部分,業經依法標售並解繳入庫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規定,有關本件獎金應由承辦機關即被告,按各該案件緝獲方式之不同,而分配不同成數之獎金給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次依上開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第七點規定,由原告所屬機關依是否為直接出力人員及所擔任之職務為基準而分配不同百分比之獎金。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前揭獎金應否核發及獎金如何分配,依法應由被告先行審定,並作成分配;至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本件獎金及其金額之多寡,依法應由原告所屬機關先行審查及核定,爾後再作成核發獎金予相關人員之授益處分。從而,原告並無得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本件獎金之請求權,而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其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查,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縱使應核發上開案件之獎金,但其核發之對象亦為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其所為訴訟顯無理由,且為無從補正之事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個人獎金六九四、七七一元,因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當事人亦非適格,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