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柒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吸管伍支、鏟管貳支,沒收之;又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居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七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四組、吸管五支、鏟管二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
二、另丙○○係台灣花蓮監獄第十九梯次替代役役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休假,應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收假,但無故未返,其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
三、案經乙○○○○及台灣花蓮監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施用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為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明確在卷外,並有台灣花蓮監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並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因其毒品殘渣與空袋不易析離,連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七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吸管五支、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