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6號聲請人 林文魁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代表人 饒平 相對人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相對人 葉仁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銓敘審定函,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訴訟後,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枉法扣薪之強制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銀行法第12條等公益規定,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與裁定,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款、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與國家賠償法第4、9條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相對人B-
F與借款人董監事的加害給付,負該保險及賠償責任的顯有脫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起訴後,聲請就該事件繼續審判,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然未予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姿岑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