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雪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休閒外套貳件、短裙貳件、韓版T叁件、上衣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新臺幣39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39,26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休閒外套2件、短裙2件、韓版T3件、上衣4件,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被告廖雪麗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在 梁郁雯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MUCH主幼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933元之休閒外套2件、短裙2件、韓版T3件、上衣4件後,騎乘牌照號碼YJJ-93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該商場員工在男裝區發現1件女褲之口袋內裝有上開遭竊衣物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再與梁郁雯一同調閱該商場內監視器,而發現遭竊,經梁郁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商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吊牌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