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鄭顏寸 被上訴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購入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與地主陳元生等及建商簽訂「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第1條記載「本合約所稱之共同購地標示為經甲方選定之坐落臺中市○區○○段5小段第9-4…乙方願意委由甲方代理設計合併其他共同購地人興建合作商場使用,但產權各人私有」,合約中並提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房地抵押」(第11條)、「房地款」(第13條)「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第21條),足認上訴人所購入及支付之價金已包含土地,乃因簽約時間為民國62年,年代已久,契約不足,與常情無違,原審未向登記機關查詢相關資料,逕認事實不存,顯屬率斷,上訴人已提出中英大樓其餘住戶保留之合約書,可證原審之認定未洽;㈡原地主已委託其母代理出售土地,並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有委託書可佐;惟大樓興建完成,僅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遲未辦理過戶,然此非代表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㈢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及載明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既有投資不動產之專業,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應屬於各住戶,僅未完成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知悉應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㈣系爭大樓曾經歷多次火災,早已經臺中市政府封閉而無法使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停止課稅,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利益,與客觀情形不符;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無關,而係國家公權力之行政處分造成,若被上訴人認其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建物無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符,而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