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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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飲用高粱酒2杯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9行關於「肩膀酸痛」之記載,應更正為「肩膀痠痛」。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國仁前已有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甫於10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當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於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更因而與第三人 張耿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使張耿銘上開車輛因而毀損外,更致張耿銘受有頭暈、肩膀痠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周國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仁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龜殼海堤旁,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與西濱公路南下側車道,不慎與張耿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耿銘受有頭暈、肩膀酸痛之傷害(張耿銘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周國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耿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4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