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孟前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向經營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崗當舖」之 陳錫信 借款,並將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兄嫂 吳張菊 名下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陳錫信保管,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詎吳家孟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其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持吳張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3年8月18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之該等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103年9月19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吳家孟,吳家孟並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 陳榮國 名下,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及陳錫信之利益,嗣陳錫信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信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信、證人吳張菊、 洪錦淙 、陳榮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3至
137頁、第160至164頁),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發狀日期:102年12月3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草地一字第105000289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
3年8月18日)、切結書、吳張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3年11月18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陳榮國與吳張菊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3年9月19日)、切結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110至13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欲將本案房地出賣與陳榮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家中有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前從事營造工程業、現因公司倒閉失業中、經診斷罹有上齒齦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62頁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成立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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