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石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進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B2200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寶 」之男子所購得,惟其並未陳明「阿寶」之聯繫方式或交通工具等資訊,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6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9152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2名子女均已成年、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該工具應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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