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用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田秀足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市○○路○○○巷○號由 張圓媗 所經營之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扳手1支,拆卸由張圓媗(起訴書誤載為「田秀足」,應予更正)所管理而為躍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電瓶連接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遭張圓媗當場發現,二人因而發生拉扯,簡文俊遂持其所有之黃色安全帽毆打張圓媗,致張圓媗受有左側前臂、腕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至傷害部分業經張圓媗撤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圓媗則持簡文俊掉落地面之上開扳手毆擊簡文俊頭部,但簡文俊仍趁隙騎乘上開機車獨自逃逸。 嗣簡文俊 慮及應搭載田秀足一同離去,遂又折返上址,繼遭熱心民眾 張瑞東 阻攔,簡文俊因而棄車逃逸,惟隨即遭到場之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旁之稻田內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瓶連接器1組(業已發還張圓媗)、簡文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萬用扳手1支,以及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黃色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圓媗及證人張瑞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秀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圓媗)、車號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㈣扣案之萬用扳手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萬用扳手拆卸竊取由告訴人所管理、躍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電瓶連接器1組而得手,該扳手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易於把持、揮舞,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51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扣案之萬用扳手竊取他人之電瓶連接器1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告訴人發現之際,又持萬用扳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惡性非輕,併衡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電瓶連接器1組,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萬用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所竊得之電瓶連接器1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