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來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來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名譽等叁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來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來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宣告刑更正為拘役40日、編號3宣告刑更正為拘役3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