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7號聲請人 林艷雪 相對人卓指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3紙,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是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8年8月6日│75,000元│101年8月1日│CH735037│││1││││││├─┼───────────┼───────────┼───────────┼────────────┼──┤│00│98年8月6日│75,000元│101年11月1日│CH735038│││2││││││├─┼───────────┼───────────┼───────────┼────────────┼──┤│00│98年8月6日│75,000元│102年2月1日│CH7350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