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檢察事務官表示,目前在銅鑼鄉公所服勞役,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頭,未經扣案,非違禁物,且因取得容易,價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蕭志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該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9時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時之自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份。│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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