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屬初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被告王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行執行完畢。詎王健智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7日2時至3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街○○○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與威士忌酒半杯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店家搭載女友,回程行至花蓮縣○○市○○○街○○號前,遇警攔檢,發現王健智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4時5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實施酒測黏貼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