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本案亦未對他人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楊國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9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楊國良到案作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3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