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7,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48號、96年度存字第7143號、97年度執全字第6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31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