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上訴人 蕭仁正 被告 施教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屬違憲判決云云(至於上訴意旨其餘對實體事項之爭執,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二、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之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該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施教文瀆職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依法駁回自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並未指稱第一審判決所敘明自訴不受理之理由有何不當或違誤,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非具體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仍以自訴強制委任律師違憲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得不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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