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志忠自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還款金額超出個人能力,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83萬5,95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玖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收入2萬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聲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2萬6,400元,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6,4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萬1,96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8,6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萬5,9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1,8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1,3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4,6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9萬3,09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7萬4,493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此外,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69萬3,098元,係聲請人提供自己之汽車作為擔保,是該貸款核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6萬0,534元、36萬7,820元,名下有101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存款12元,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8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1萬5,262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35頁至第275頁)。上開財產中關於車輛部分,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綜上,合計聲請人財產總價值約為1萬5,274元(計算式:12+15,262=15,274),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而餘額9,3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9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4,493-15,274)÷(9,324×1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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