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純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並經甲○○同意於112年7月4日10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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