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林志瑋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固以他造當事人之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仍以他造當事人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如無從確知他造當事人是否存在,即無從遽為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不知名人士設置之馬達,聲請人為通知該馬達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人,協商無權占有之使用費及拆除馬達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即馬達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馬達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他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資料到院,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從知悉,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存在暨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均為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