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岳峰 相對人 蔡子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110年度存字第15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111年度投簡字第226號、112年度聲字第50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