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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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惟所買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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