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
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詎被告自89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9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598,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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