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24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8月4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三期繳納,嗣被告繳納第一期罰金,且獲告知其餘二期應各於95年9月4日、
95年10月4日繳納及逾期未繳即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之旨,惟被告屆期(即95年10月4日)卻未到案繳交,嗣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上開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具保人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5年8月4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書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當日被告既已遵期到案,尚難認具保人有未促被告到案之情形。再就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到案繳納分期罰金,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另為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是以,在本件具保人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因之,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