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原告 寸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 律師
蔡佩穎 律師被告 黃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0,
93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除上開聲明外,被告應再給付46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固免納裁判費,但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前開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已裁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是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威思汀酒店偶然碰見不相識之酒客即訴外人 羅泓欽 ,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黃宇豪竟持刀殺害羅泓欽,致羅泓欽死亡,黃宇豪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羅泓欽之母,因被告殺害羅泓欽,受有重大身心痛苦及扶養費用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6,590,934元、慰撫金400萬元,合計10,590,9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存款50萬元,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已受領人壽保險理賠金939,077元,原告已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與女兒,被害人對原告負有3分之1法定扶養義務,依照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扶養費應為2,056,529元。又原告請求慰撫金追加後為5000萬元,實屬過高,又被告係因在包廂內先遭羅泓欽以酒瓶攻擊,又欲毆打被告,被告始以小刀威嚇羅泓欽,羅泓欽當時也有一定程度不當行為,被告持刀時根本無法預見羅泓欽會衝向被告,羅泓欽就自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應扣除原告已獲補償之慰撫金40萬元、扶養費8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羅泓欽致死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以認定,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羅泓欽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羅泓欽之母,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及結果致權利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以其於羅泓欽死亡後,無法維持生活,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房地一筆,此經本院查閱原告所得及財產稅務資料審核無誤。又原告與配偶分居中,房地為自用住宅供居住使用,均經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調查後認定在案,有該會112年度補覆議字第27號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住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能缺少,顯不能變賣換為現金,自不應將其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又原告112年度雖有利息及所得收入,亦有原告所得及財產稅務資料可憑,但原告尚須照顧父親、弟弟,壓力沈重,已處於無業中。再原告於羅泓欽死亡後,領取理賠金939,077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該保險係以羅泓欽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該保險理賠金為商業保險之理賠金,係基於契約關係所受之理賠,非為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不能作為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需照顧年邁父親、弟弟,本須羅泓欽之支持,羅泓欽死亡後,原告自難獨立維持家計,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3頁),於羅泓欽於111年9月3日死亡時已近58歲,除羅泓欽外,原告與配偶尚育有一女,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原包含配偶、羅泓欽及另名女兒,共為3人,惟原告與配偶正分居中,審酌原告配偶於羅泓欽死亡時已64歲,名下無房地,開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5萬元,存款僅10萬元,均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調查後認定在案,有該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配偶已近退休年齡,存款不多,顯可知其配偶於強制退休後尚難認有謀生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自應排除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之外,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於原告配偶退休後,應僅餘羅泓欽及原告之女兒2人。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參酌11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之原告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前面6個月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其後期間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羅泓欽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838,705元。
㈣又被害人羅泓欽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治死亡,使原告家庭破碎
,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莫大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酌定相當數額之慰撫金,連同上開判准之扶養費用3,838,70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120萬元(包括扶養費用80萬元、慰撫金4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50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羅泓欽對自身遭刺殺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查羅泓欽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所辯遭羅泓欽以酒瓶攻擊、毆打云云,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本件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而依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於他人勸架時仍持刀向前,被告並無閃躲或收回刀刃,而羅泓欽靠近時已經酒醉之情(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尚難論羅泓欽對自身死亡結果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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