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菸盒等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黑色方形菸盒經鑑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抽樣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79頁)。
上開殘渣袋及菸盒,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僅抽檢其一,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因被告自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毒偵卷第29頁);且從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以觀,均有燒烤使用之痕跡(同上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均曾用該等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亦屬常情,故一併將未鑑驗之玻璃球吸食器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殘渣袋1袋2玻璃球吸食器5個3黑色方形菸盒1個